法律方法的概念及其意义

时间:2022-12-30 08:30:04 浏览量:

摘要:对法律方法概念的研究有重要意义,它是建立学科体系的逻辑起点。法律方法是方法论中的特殊领域,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律原则、规则与程序本身就是维护权利、保障秩序的方法,所以法律方法是“方法”中的方法;法律方法既强调了对法律规则与程序权威性的尊重,又必须是对规则的灵活与智慧地运用。各种法律方法,我们在对其研究的时候是单独的方法,但法律人运用的时候却是综合性的,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方法的实质是法律思维方式。

关键词: 法律方法;法学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智慧;法律技术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负责人,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重大招标项目“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项目编号:06JJD820007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8)05-0072-09收稿日期:2008-03-17

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似乎进入了高潮。仅2007年,以“法律方法论”直接命名的书就有三本①,其他以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学或部门法方法论等名义出现的书籍则更多一些。这为法律方法论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新的契机和良好的基础。法律(学)方法论研究的繁荣可能真的“应”了舒国滢的判断。他说:“假如我们确实不知道‘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那么有一点可能不失为一种值得尝试的选择:转向法学方法。”[1](P17)这里的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至于当代中国法学为什么要重视方法论?“那就是:我们的法学未曾受到过严格方法论的‘规训’。以至于,我们的学者难以保持理性、严谨和科学的问学态度,难以保持思想谦抑的心情,难以抵御形形色色的思想诱惑和恣意表达思想的冲动;在我们的法学思考中常常可以发现学术传统的断裂、思想链条的中断、思想理路的混乱和思想鸿沟的无力跳跃,缺乏细致入微的分析、论证和说理。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从另一个侧面为我们的法学提供了一种观照的镜鉴,一种特殊的精神气质和建立法学知识标准的某种进路。若无方法论的支持,我们可以对一切所谓的学术创造提出最低限度的质疑。”[1](P20-21)其实关于方法论研究的兴盛还有别的一些原因。比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开政治意识形态的“禁区”和一些无谓争论,因而也可以少担一些政治风险。这当然不是说政治意识形态的争论不重要,而是说在各种大喊大叫的批评中,关注方法论的研究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因而也可以使我们的思考更加富有理性。或者说在理论方面的大争论确定了政治方向以后(比如在确定了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方针以后),我们也许没有必要都去喊叫第三条道路或其他道路了。在各个领域中寻求实现法治与和谐社会的方法,就成了最重要的学术问题。

一、研究法律方法论概念的理论意义

经过了十几年的研究后,我们也该停下来反思一下——对原来思考的问题进行再思考。这对理论的进步与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像“什么是法律方法”这样的问题,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元”问题。一般来说,某一学科基本概念对理论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我们能够定义得当,就能在理论体系中显现基本概念的巨大穿透力或影响力。我们如果不能发现一个适合某一学科的核心概念,就很难建立起逻辑一致的理论体系。正因为我们对法律方法的概念并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所以我们现在也没有建立起方法论的体系。这说明我们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还不“成熟”。

现在存在的问题可能在于,我们是从西方法学中直接引进法学(律)方法论的;我们基本上是在理论研究的“感觉”层面上谈论法律方法的,没有对“什么是法律方法”进行细致的思考与论证①。实际上,当一个学科处在初级阶段的时候,也不可能对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因为那时我们还不清楚法律方法论学科的主要内容。学科的发展史表明:只有当对某一学科的诸多问题有诸多的研究,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我们才能着手法律方法论体系的建构。现在百花齐放已经出现,但建构成熟理论体系的契机是否到来,还有待于历史检验②。也许我们只能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律方法进行重新梳理,更深入研究成果才能出现。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已经使人眼花缭乱,理论简化复杂事物的目的并没有达到,我们却陷入了更加复杂和混沌的认识。

从拥有较为明确的学科意识觉醒算起(不包含民国时期),我国大陆关于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最多有十余年历史。从我的感觉看,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有两个方向:一是引介西方的法律方法理论,即所谓理论前沿研究,所做的工作基本属于整理翻译文献的范畴。我们很少思虑文献学的研究究竟要干什么,也许,文献学的研究提供了他山之石,但能否攻中国之玉,还得看我们从文献中找出的是什么,以及这种东西是否适合中国的情况。专注文献学的研究误导着我们忘记法学研究的目的,经常迫使我们追问是否真正理解或者误解了西方的文献。另一个是朝着实用化的方向努力。许多人认为,法律方法论甚至可以叫做司法方法论。许多作者都在为法律人着想,为法律人如何寻求案件的正确判决出谋划策。但这种努力似乎是不成功的。有两个现象可以佐证:一是实务部门的很多法律人,对法律方法研究出来的诸多成果,要么是不知道,要么就是不以为然。认为法律方法是一种纯理论的研究。这起码说明,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成果传播不力,使人们看不到法律方法研究的实际用处。二是我们的研究没有进入经验的实证层面,多是关于思想史的梳理。虽然这种梳理也未必都是尽如人意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方法论始终是一个与各学科的生存相关联的元问题,因而存在各学科的方法论研究,例如经济学方法论、伦理学方法论以及社会学的方法论等。”[2](P2)我们在阅读西方法学著作的时候,大都抱着虔诚的心态,唯恐误解了原著的原本含义。这从翻译的角度看,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对学习者来说就可能存在问题。因为,学习除了要进行知识的累积以外,更主要的是要学以致用、学以致思。这就是说,我们坚持以实用性研究法律方法的姿态并没有错。错误的可能是我们研究法律方法的方式。比如,我们关于法律论证的研究也和西方学者一样已经进入了纯逻辑的研究。我们好像不清楚,“搞纯逻辑的思辨意味着一种静观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的理由基于一种对幸福的理解:在自己的静观(如今所谓的‘搞研究’)生活才是最幸福的生活。……这种生活方式杜绝任何如今所谓的‘政治参与’,尤其小心不要出众,成为如今所谓的‘名人’,任何其他人的崇拜和社会荣誉都与这样的静观生活不相干”①。我们一方面想要影响现实的司法实践,一方面却采取静观生活的研究态度。这使得我们的研究显得不够成熟。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方法中的逻辑,但要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我们还不能进行纯逻辑的研究。起码我们应明确自己的研究立场——无论是参与生活,还是静观生活的立场。在我们探索以前,我们要有一个基本定位,这就是法律方法的研究就是要解决中国法律实现的途径问题。途径问题是基本的问题,可以分层次进行。因为这样的问题可能涉及多种学科或某一学科的许多方面,中间充满了变数,是常说常新的问题。

1. 社会中的很多人都希望寻求“一劳永逸”的简明方法,期望掌握了这种“技术”能破解一道道难题。这种想法隐含着“立法”万能的志趣。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治理社会的方法。立法者原初的想法就是用完善的法律规则解决所有的案件。但这种想法后来已被证明是不可能的。于是,法学家们便“自觉地”尝试用法律方法的研究来代替立法者的未竟之事业。把立法者的努力转换成了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法学家又以“立法”者的身份出现了。其实,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这种包医百病的方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所谓的方法论体系不过是在某个特定的时代里被人们唯一的采用了的一个特定的视角而已。没有普遍适用的万能的方法,不存在上帝之眼。”[3](P336)

推荐访问:意义 概念 法律 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