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2-12-28 18:15:01 浏览量:

摘要从出生到死亡,每一个人的一生都可能会和医院发生关系。在医患纠纷频现的今天,界定医院和患者之间,即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国外对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界定、目前我国公众对于医疗关系认识的现状及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等角度展开论述,分析我国的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以期对医疗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有较明确的认识。

关键词医疗关系 法律性质 知情同意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6-02

医疗关系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接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医院与患者双方之间的各种关系。要明确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须首先明确医患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于:(1)直接与生活质量相关;(2)形成医患关系的先决条件,在于病人本身就不是处于健康的状况,他们向医生寻求更好的生命状态;(3)现代医学科学的不完善和复杂性,我们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存在所知甚少;(4)行医者个人的素质将直接影响病人的治疗效果;(5)病人为自己的需求支付了费用,或者说向医生购买他想要的更好的生活状态和健康,从而建立了买与卖的交易关系。

一、国外对医疗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

美国处理医疗纠纷参照的是民事法律,其审判主要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tortlaw),通常以经济赔偿了结。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必定涉及四个要素:责任、疏忽或过失、损害事实或过失与损害实施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美国在医疗关系的界定上是采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

另外,在丹麦、日本、澳大利亚等国,虽然基于医疗行为的高科技性、高风险性、社会福利性和职务性的特点而采取了较为强硬的国家干预措施,但是仍将医疗关系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医疗纠纷为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二、我国对于医疗关系法律性质认识的现状

目前,在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上,主要存在以下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消费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观点认为医疗服务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服务”,所出售的药品也属于商品,患者属于消费者。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众说纷纭。

1999年12月,郑州市一名9岁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根据医院打印的结算单,发现被多收六千多元,便要求医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多收的费用双倍赔偿。法院以医疗收费纠纷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不予支持;2000年,四川省雷波县、辽宁省绥中县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疗纠纷进行了处理;2000年,浙江省第九届人大第23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患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但是,近在咫尺的上海市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与浙江省恰恰相反。

(二)医疗关系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法律关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及医患关系的现状出发,应将医疗关系界定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既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尽管现行的医疗体制已经发生变化,但医疗机构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仍难以摆脱其公益性,并且也要承担部分为社会缓和矛盾的公共职能,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在现行阶段是不可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以及风险与收益成比例的市场交易原则,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医患双方不可能建立平等的医疗服务合同。

(三)医疗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该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患者和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是平权性的法律关系,作为患者有选择决定权,可以自主决定选择自己就诊的医院和为其进行诊疗的医生;作为医院和医生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诊疗水平和诊疗条件是否能满足患者的诊疗需要,决定是否收治患者或转治患者。此种观点现在已逐渐为学界和公众所认可。下文将对此展开分析。

三、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本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

(一)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关系的基本特征

1.医疗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患者和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是平权性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当事人双方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2.医疗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而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获得相应诊疗的权利和支付治疗费用的义务,相应的,医院负有履行合理的诊疗行为的义务和请求支付诊疗费的权利。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医疗关系平等性和财产性也表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手段上,即医疗责任以财产补偿为主要内容。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医疗法律关系在静态上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方面的要素构成的,但其具体内涵有所不同。

1.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即其双方当事人是医方和患者方。

2.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医疗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患者恢复健康、诊断治疗等达成协议,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医疗关系的客体为医疗行为,即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

3.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医疗法律关系中,医患双方基于医疗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确定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患者的主要义务是及时交纳医疗费、配合医生治疗,而院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义务,要认真探知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

但在我国,患者权利被忽视的现象严重,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尊重病人尊严,尊重病人治疗自主权,尊重病人隐私权,就是维护病人的健康权,尊重基本的人权”。事实上,我国并不缺乏关于就医者权利的相关规定,现列举如下:(1)医疗保障权,《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帮助的权利;(2)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3)获得赔偿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人身权收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4)知情同意权,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5)受尊重权,《职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医师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四、医疗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

(一)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此产生了医疗机构对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体现了对患者作为权利主体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尊重,提高了患者在治疗中的地位,明确患者在治疗中并非只是作为治疗的客体而存在,他更应作为主体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患者出于信任委托医生对自己进行治疗,并非是将自己完全被动地委托出去而丧失了自我,他应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医患双方形成的契约关系决定了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医疗风险,尊重、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从合同的角度看,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患者到医院就医,医院接受并就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医院在采取有侵袭性的医疗措施时具有向患者告知、作出合理说明的附随义务,使患者充分了解风险性,以决定是否接受该治疗措施。此附随义务为和平合理分配医疗风险所必须。

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这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如果医疗机构不尽告知的法定义务,将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问题

与医疗机构的说明、告知义务相对应的,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这种权利来自于患者的有权决定自己的身体如何处置,有权知道自己面对的医学处置的内容、效果以及存在的危险。

知情同意的权利包含四点不可分离的内容:试验人或治疗者提示信息,受试者对信息的正确理解,受试者有决定的能力和受试者自愿同意接受试验。因此,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利应做到以下几点:

(1)医疗机构及医生应忠实地履行告知的义务,禁止出现夸大或者缩小医学信息,误导、欺骗或隐瞒就医者的告知行为。

(2)患者对自己的疾病情况、健康状况与义务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的项目、各种治疗目的和要求,实施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等,有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和维持健康状况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自己做出同意或拒绝的决定。

在实践中,通常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施行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让医患关系更加融洽,让规章制度刻在医护人员心上而不止是挂在墙上;让患者不再承受过重经济负担,让每个人在医院都能收到尊重;让生命不再收到漠视和伤害的道路上,我们还有很多事情要做。但是显然,厘清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真正明确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使这种医疗服务的平等性权利深入人心,这才是处理医疗关系的重要起点。

注释:

高也陶,吕略钧,陈进清.中美医疗纠纷法律法规及专业规范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第99页,第222页.

杨太兰主编.医疗纠纷判例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张莹主编.医疗纠纷审判案例评析.第二军医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1999年版.

[3]黄威.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调整.医学与法律.2002(6).

[4]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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