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与司法完善

时间:2022-12-28 18:00:05 浏览量:

摘 要:刑事强制医疗是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对其决定强制医疗;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近几年,精神病人残酷行凶伤人事件频发,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已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诞生,标志着精神病“犯罪”者的处理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结束了行政内部审查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统一规范了危险性精神病者的行政内部审查程序。这两大强制医疗程序彰显了程序正义和人权至上的理念,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过于精简、粗糙,有待研究与完善。因此,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方面完善我国现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立法保障;司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18-0194-03

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明确了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对其决定强制医疗;经强制医疗机构评估,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不具有人身危险的,由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批准。强制医疗作为一种新增的刑事诉讼活动,其涉及对部分公民个人基本人身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其严厉程度与人身自由刑等同。结合我国有关强制医疗刑事立法的演进,不难发现其立法价值取向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稳定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基本权利之间实现动态平衡。由于强制医疗诉讼活动在之前并未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统一规制,在实践工作中由于客观原因所导致可能现现部分工作规范性相对不强、被强制医疗效人基本人身权利保障存在缺项问题。从法律、司法解释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审前程序、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实现了诉讼化构造,具体法律条款设置体现了程序可操作性、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可实现性、救济渠道通畅性。鉴于此,为了实现强制医疗效立法原意,准确掌握作为强制医疗诉讼活动末端关键环节的执行活动的实际情况,有效定位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存在影响规范性运行、影响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基本人身权利行使问题,分析相应问题具体表现形式、成因,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对策,笔者于近期对某区强制医疗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发现,部分执行工作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无具体法律、法规的明确性规定,使相关执行工作陷于困境,将可能对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运行、被强制医疗人基本人身权利保障产生重要影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制定工作已刻不容缓,为了能有效向决策机关提供涉及强制医疗的客观情况,以期在今后的立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进一步完善与强制医疗执行相关联的制度规定,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新增诉讼业务所涉环节良性运转,为此撰写此专项调研报告。

一、基本调研情况

笔者对某区自2013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實施以来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了调研,发现该区自2013年以来,经刑事诉讼程序,有一名涉案精神病人因符合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被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该涉案精神病人后被交付辖区内某家具有精神性疾病诊疗资质的医学机构执行强制医疗,因涉案精神病的人身危险性消失,经医学机构提出解除意见,原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对其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经过调研,笔者认为,由于新修定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对涉及强制医疗条款进行的首次规定,从内容来看,涉及执行活动的条款大部分属于原则性规定,同时相关配套性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缺位情形。上述客观现实导致了面对司法实践需要,涉及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强人意,已无法有效指引司法实际,无法实现规范诉讼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价值取向。

二、刑事强制医疗在立法保障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调研发现,基本法律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场所、执行主体的职责、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强制医疗执行的经费保障、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及程序等诸多事关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无比较明确的规定,严重影响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规范化运行、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权利保障。

1.交付执行机关将强制医疗人的前期临时性诊疗医学机构作为执行场所,交付执行主体、实际执行主体对自身职能定位的认识存在偏差,相关联执行行为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实际工作中,交付执行主体认为只要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具有精神类疾病诊疗资质的医学机构即可,至于其是否实际具备开展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条件,在所不问;医学机构仅意识到被强制医疗效人员属于其开展精神病诊疗活动所对应的患者,其与患者之间受民事法律、医事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其确认被强制医疗人痊育被强制医疗即告终止强制医疗执行。由于新修定的《刑事诉讼法》事实上将强制医疗明确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就刑罚执行基本理论来讲,保安处分措施的执行场所与关监狱、看守所等有关刑罚执行场所比较,二者在定位属性、执行依据、程序保障等方面具有比较大的相似性,比如均属于强制执行机构,执行依据均属于涉及对人身自由限制、剥夺的基本法律,均体现了较强的人权保障立法价值取向。但同时在实务层面,由于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缺失,导致事实上承担法定执行职责的强制医疗执行部门不能明确自身的准确职能职责定位,相关法定职责的履行也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也属题中之意,与之对应的法律监督由于无明确的监督依据也存在弱化趋势,导致基本法律所维护的程序规范和人权保障两大基本价值存在隐忧。同时,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措施,医学机构与相关刑罚执行机构比较,势必可能存在管理漏洞、安全隐患等危险性因素,在某种意义上将危及社会稳定。

2.实际上承担执行职责的医学机构在日常管理中基于工作惯性思维将被强制医疗人视为一般患者进行管理、治疗,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存在缺项。强制医疗执行法律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律,刑事诉讼法律存在基本价值即通过有效规范包括执行机关在内的广大诉讼参与机关最大程度保障属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被执行人。由于强制性涉及强制医疗的刑事诉讼法律缺乏明确性规定,配套性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对存在缺位,产生的后果就是仍处于不具备或者部分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阶段的被制医疗人基本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人身健康保障性权利、人格尊严等精神性权利、控告申诉等救济性权利等关乎个体的基本权利无法从制度建设层面落到实处。举重以明轻,因犯罪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上述权利从制度建设层面、实务运行层面得到了有效保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主题下,被制医疗人基本权利保障的制度建设已刻不容缓。

3.强制医疗执行的经费保障事项无明确法律层面的规定,已妨害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正常、有序开展。由于医学机构在实际承担执行职责,但其存在认识偏差,将事实上承担的执行职责与作为医学机构承担的诊疗职责相混同,习惯性将涉及被强制医疗人的所有执行活动视为有偿诊疗活动。其具体表现有将收取相关诊疗费用作为开展执行活动的前置条件,具体执行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成效受诊疗费用交纳情况制约。作为国家诉讼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事实上已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国家诉讼活动本质特征的强制性决定了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应当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使范畴,其表现形式就是公权力的相对方与国家法律地位上不平等、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对等,民事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一方当事人履行特定行为、一方当事人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行为模式已明显不能适用于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同时,没有法律明确性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的经费保障事项,由自收自支的医学机构单纯依靠收取费用保障执行活动,一则严重破坏诉讼活动的权威、形象,二则没有稳定统一有效的经费保障将严重影响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正常、有序开展。

4.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及程序不明确,影响执行程序的规范性、实体结果的准确性。通过调研发现,强制医疗解除所涉及的包括精神状态评估鉴定标准、程序在内的具体制度存在立法空白,会严重影响该法律制度的执行力、实际效果,从根本上会侵蚀执行程序的规范性、实体结果的准确性,最终危及强制医疗制度本身。

三、立法保障及司法实践完善建议

1.及时增补立法缺失是体现立法原意的基础。作为一项新增刑事诉讼活动,在不突破法律的原则性框架基础上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势必直接关系该项新增刑事诉讼活动能否有效回应立法原意。分析《六部委规定》《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现行强制医疗法律体系涉及程序规范的执行主体界定、交付执行的期限限制等内容,涉及人权保障的执行场所明确权责内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权利范畴及针对权利的救济等内容均没有涉及。为此,建议相关司法机关可以进行立法协商,制定事关强制医疗执行全流程的司法解释,实现对《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条款的一体遵守。

2.明确强制医疗单位、人员的权利义务,是实施强制医疗的保障。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犯罪活动实施后,如若涉案人员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确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员后,司法机关对其原有采取的强制措施将无法继续适用。此时由于绝大多数涉案人员尚未经历专业的精神类诊疗活动,其精神状态势必延续案发时状态,人格控制辨认能力不足以支撑其不继续实施严重肇事肇祸行为,司法机关为了体现司法有效控制必然对其基本人身自由进行约束缩限,然而上述活动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属人身侵权。在此种语境下,基于现实考量,為了有效平衡个案人权保障和宏观社会公益,相关法律创设、司法实施应当实现有机统一。为此,有必要统一《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基本原则,明确《精神卫生法》作为下位法在规定内容方面不得与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除非上位法有明确例外规定。基于此应当统一规定,被强制医疗人员被交付执行后,相关医学机构涉及被强制人员的约束性诊疗措施应以《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为界定双方基本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边界,并以此为判断标准衡量执行行为是否明显失范,从而有效实现具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统一。

3.应当明确强制医疗行为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和对于人体损伤有异议的重新鉴定,均明确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而强制医疗所涉及的执行活动应由何种机构承担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从程序法意义上属于准刑事司法类诉讼活动,笔者认为,普通医学机构的非司法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宜作为相关执行机构负责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况且对人身自由强制进行限制的活动需要基本法律明确授权,我国《立法法》《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对上述人身自由强制进行限制的刑事诉讼法活动具有独占性,包括医学机构在内的其他机构不能明显超越法律授权事实上行使上述诉讼职权。为此,笔者认为,可以类比刑罚执行及强制戒毒的执行主体,将涉及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交由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公安安康医院执行。作为补充,由于公安安康医院涉及诊疗活动的专业水平与专业医学机构仍存在一定差距,建议公安安康医院可以通过聘请专业医学技术人员、诊疗活动外包等形式与专业医学机构进行合作,以切实加大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医疗保障力度。

4.强制医疗执行工作应由国家财政提供经费予以保障,统一拨付,专款专用。《刑事诉讼法》明确强制医疗是一种国家行为。从目前实务来看,被强制医疗人员的诊疗费仍由其家属承担,一旦家属不再承担,作为自收自支的医学机构则无法保障后续强制医疗行为的有序开展。笔者认为,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相应的经费保障措施,做到统一拨付渠道,专款专用。

5.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及程序应当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将精神状态评估鉴定权限由专属于相关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统一到由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样随机组成的专业性组织进行,最大限度地防止因主观性因素、不正当利益因素所导致的鉴定流程不规范、鉴定结果失真的情形出现。

撰写本文,以点滴见博大,希望相关决策机构从规范强制医疗执行行为,保障涉事人员基本权利角度出发,切实完善立法、司法解释,堵塞制度漏洞,保障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

[2] 庄洪胜.精神病鉴定与强制医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3]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4]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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