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界定存在的争议及其认定

时间:2022-11-11 09:00:08 浏览量:

【摘 要】合同诈骗罪之所以区别于普通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这一形式。因此合同概念的界定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讨论了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形式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形式;口头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59-01

合同诈骗罪作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在民商经济交往中广泛存在着,于我国刑法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被规定,亦具有经济犯罪的这些特征。因此,对于一个同时涉及到多个法域的罪名,如何更清楚地界定它便显得尤为重要。

1 《合同法》中对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还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张划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合同的形式随着时代的变迁更加多样化了,书面的、口头的和其他形式的都成为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结束了过去的《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经济合同法》规定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单调格局。

2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界定存在的争议

合同形式的判定,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得最主要方面。口头合同作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形式,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呢?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有:

(1) 要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罪刑法定最起码的要求。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之外,正是出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考虑,同时也有利于法律的引导功能的发挥。

(2) 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可以避免合同诈骗罪的条款架空诈骗罪的条款这种不合理的混乱现象发生。在普通诈骗罪中,行骗人往往通过花言巧语来与被害人达成某种约定,严格按合同法的规定,这些都应是口头合同,对这类行为也应以合同诈骗处断,照此理解,则普通诈骗罪就没有保存的必要了。

(3) 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并不等于“口头合同”没有被纳入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范围之内,只是表明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行为被归属于普通诈骗罪更为妥当。“口头合同”实际上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格信任而产生的,他们在协商时大多没有意识到是在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意识到但由于所指的标的物价值小到从心底主动放弃使用书面合同。

(4) 单位根本不能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继而也就不存在将“口头合同”排除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而造成放纵单位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问题。口头形式虽然能够传情达意,但这种形式不够正式,单位整体意志的对外表现的重要特征就是有形合同的订立。

肯定说的主要观点认为:

(1)就合同形式而言,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因为二者都具有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只不过口头合同容易因缺乏确定的记载性文件而发生争议,存在高成本的风险而已。

(2) 《合同法》正式颁行后,“口头合同”明确成为了合同的形式之一,《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条款中所涉及的合同概念自然也应该随之改变。至于普通诈骗案中的“花言巧语”,不能与口头合同混为一谈。口头合同既为合同,同样应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如果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则认定为诈骗罪。

(3) 合同诈骗罪本身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两者是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外,还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的客体只是公私财物有权,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似乎是表明“口头合同”不在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范围之内。

(4)如果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限定为书面形式,将导致单位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无法由刑法来调整。因为普通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而实践中单位利用口头合同实现商品交换的现象大量存在,部分单位借此实施诈骗的情况时有发生。

3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的认定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同时包括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对于否定说的论点不敢苟同。

首先,否定说以口头合同缺少凭证为由,强调法律的引导功能。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包括口头证据。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并非无法举证,只要一方能够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就不应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外。口头合同“口说无凭”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只强调法律的引导功能,有姑息罪犯之嫌。

其次,其架空诈骗罪之说,笔者认为也是不成立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方面的协议则不能成为合同诈骗中所指的合同。

第三,口头合同并非仅局限于人格信任。在不断发展的科技通讯交往方式中,越来越多的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着由于交易习惯的过于简化而订立口头合同或是“先以小额合同骗取信任”的情况。现在也大量出现了电话订购、邮寄等方式购买物品,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同样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构成口头买卖合同的诈骗。

最后,否定说中有人认为单位无法利用口头合同诈骗。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以及自然人经单位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也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因此,笔者认为,单位也是能够进行口头合同的诈骗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来看,口头合同作为合同法确认的合法形式,也应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形式之一,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将其排除在外。并且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口头合同大量存在于交易过程中之时,应当将口头形式归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内,以保证市场更好的运行。

在实践中,我们具体判定合同的概念时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从合同诈骗的最基本原理出发,而不是死板的根据《合同法》将合同归类,避免以偏盖全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 喻贵英:《合同法》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载《河北法学》,第22卷第六期

[2] 徐兴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探析》,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3] 刘耀洲:《试论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2期

[4] 肖中华:《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5] 徐兴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探析》,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6] 陈立著:《经济犯罪理论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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